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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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為第二條之選任前,應調查其人有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事,並徵詢該會計師、律師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斟酌其學識經驗能力,始予選任。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撤換破產管理人時,亦同。 前項債權人或債務人不表示意見或其意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不予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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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在選任破產管理人的過程中,根據《破產法》第4條的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 法院在選任前應該調查申請人有無受過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事,並且徵詢會計師、律師、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意見,進一步評估其學識、經驗和能力,以便做出選任的決定。這是根據《破產法》第80條第5款的規定。 2. 如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選任人選沒有表示意見,或者法院認為其意見不當,法院可以不考慮其意見。 根據這些規定,法院在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該進行相應的調查和徵詢,以便評估候選人的資格和適合性。這樣可以確保選任的公正性和適切性。
- 懲戒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八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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