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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1.10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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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時,得依其確信就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造送之「會員志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如附名冊格式),妥適選任績優之會計師或律師充任之,亦得依上開名冊所列順序依次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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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之名冊分由臺灣省、臺北巿、高雄巿會計師公會及律師公會,按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編造。會計師以加入省、巿會計師公會,並以居住於各該法院所在地之會計師,優先排列。律師按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立之律師公會會員並向法院登錄之律師;每年一月編造名冊一次,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轉發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備供選任。前項名冊提出後,如有增減,應按退會及入會之先後順序造具名冊,逕送各該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補正,同時以副本附該名冊抄送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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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為第二條之選任前,應調查其人有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事,並徵詢該會計師、律師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斟酌其學識經驗能力,始予選任。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撤換破產管理人時,亦同。 前項債權人或債務人不表示意見或其意見法院認為不當者,得不予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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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之會計師或律師,在執行其職務之案件未終結前,不得再選任其為另案之破產管理人,但管轄區域內無其他適當之人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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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每案選任人數由法院斟酌案情決定之,選任後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得增加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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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選任後,如無故拒絕受任為管理人者,以棄權論,除另行選任其他會計師或律師充任外,得於三年內不再選任該會計師或律師為其他破產案件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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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選任破產管理人時,對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徵詢被選任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先作原則性之商議,以供日後法院核定之參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1.1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