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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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選任後,如無故拒絕受任為管理人者,以棄權論,除另行選任其他會計師或律師充任外,得於三年內不再選任該會計師或律師為其他破產案件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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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如果一名破產管理人在被選任後拒絕履行職責,則視為棄權,除非在三年內再次選任其他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破產案件的管理人,否則不得再次選任該拒任的會計師或律師為其他破產案件的管理人。這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7條的規定。具體的法條內容可以參考台灣高等法院網站上的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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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