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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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之會計師或律師,在執行其職務之案件未終結前,不得再選任其為另案之破產管理人,但管轄區域內無其他適當之人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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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規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 5 條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 5 條的規定,選任為破產管理人的會計師或律師,在執行其職務的案件未結束之前,不得再選任其為其他案件的破產管理人,但若該管轄區域內沒有其他適當的人選,則不受此限制。 此規定的意義是為了確保破產管理人在執行其職務時能專注於該案件,不會因為被選任為其他案件的破產管理人而分心或產生利益衝突。然而,在沒有其他適當的人選的情況下,若該管轄區域需要破產管理人,則可以有例外情況。 例如,如果某個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內只有一位有經驗的會計師或律師能勝任破產管理人的職務,並且該人被選任為一個案件的破產管理人,但同時該管轄區域內另一個案件也需要破產管理人,且沒有其他能勝任的人選,那麼根據這個規定,該人可以再次被選任為另一個案件的破產管理人。 總結來說,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 5 條的規定,破產管理人被選任後在該案件結束之前不得再選任為其他案件的破產管理人,但在沒有其他適當的人選的情況下,可以有例外情況。
- 另案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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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