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支給報酬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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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項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原則以法院無公設辯護人或公設辯護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始得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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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支給報酬要點第 2 條》,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的原則是,在法院沒有公設辯護人或者公設辯護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時,才可以進行指定律師。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選擇指定一位律師來代替公設辯護人職責。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辯護案件中,原本的公設辯護人因病無法履行職務,法院可以根據這項法規進行指定律師,以確保被告繼續獲得適當的辯護。
- 公設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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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