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以下簡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時,得依本要點酌發報酬。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6.30
廢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支給報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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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項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原則以法院無公設辯護人或公設辯護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始得指定之。
三 報酬每件總額以新臺幣 (下同) 三、○○○元至一○、○○○元為原則,由法院承辦庭長、法官視案情繁簡及辯護情形核擬報請院長核定之。惟指定辯護律師完成同一審級之辯護工作後,如尚代被告撰寫上訴及理由書狀者,另支給二、○○○元報酬。
四 法院庭長、法官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應於宣判後由承辦庭填具指定律師辯護請發報酬報告表 (附件一) ,經院長核定後由刑事科填發通知書 (附件二) ,分別通知會計室、總務科及指定律師,由律師填具收據 (附件三) ,向出納室領款或請准撥之。
五 指定辯護律師於接獲前項通知書後,應於當年會計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 結束前聲請,逾期視為放棄,不得再請支給。
六 指定律師辯護支給報酬由各法院編列預算,於「審判業務」計畫之業務費項下支付。
七 經法院依法撤銷指定辯護律師之案件或指定辯護律師怠忽執行其職務者,均不得支給任何費用。
八 本要點經陳報司法院核准後施行,修正或廢止者亦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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