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支給報酬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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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院庭長、法官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應於宣判後由承辦庭填具指定律師辯護請發報酬報告表 (附件一) ,經院長核定後由刑事科填發通知書 (附件二) ,分別通知會計室、總務科及指定律師,由律師填具收據 (附件三) ,向出納室領款或請准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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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支給報酬要點第4條的規定,法院庭長或法官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後,應在宣判後填具指定律師辯護請發報酬報告表(附件一)。該報告表需要由院長核定後,由刑事科填發通知書(附件二),分別通知會計室、總務科和指定律師。律師可以填寫收據(附件三),向出納室領取款項或請求款項的撥付。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指定律師辦理辯護案件支給報酬要點
- 辯護人名詞
- 宣判名詞
- 報酬名詞
- 核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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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