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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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以犯罪為前提,且非待刑事判決確定,無由或難以認定其違失責任者,始得停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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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懲戒案件應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具體而言,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懲戒程序。然而,在懲戒處分中必須以犯罪為前提,且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前無法或難以確定被懲戒人的違失責任時,始得停止審議。 這意味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審議懲戒案件時應根據刑懲並行的原則,同時考慮刑事偵審的進行。即使在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懲戒程序不會停止。然而,懲戒處分必須基於犯罪的存在,且僅在無法或難以確定被懲戒人的違失責任時,才能停止審議。 例如,如果某公務員被指控犯有貪污罪,並且刑事偵審程序正在進行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懲戒案件的審議。然而,如果在懲戒審議過程中無法或難以確定該公務員是否實際犯有貪污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以決定暫停審議,直到刑事判決確定為止。這樣做是為了確保刑懲並行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 懲戒名詞
- 刑懲並行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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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