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受理懲戒案件後,應迅速進行審議程序,不得無故拖延。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5.02
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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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以犯罪為前提,且非待刑事判決確定,無由或難以認定其違失責任者,始得停止審議。
三 移送懲戒之事實,僅單純違反刑事之違法行為,別無涉及行政上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如證據明確,顯然足以認定事實者,不得停止審議。
四 彈劾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卷證齊全足以認定懲戒事實者,配受委員應儘速進行,提會審議。
五 受理懲戒案件後,有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之必要者,應迅速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或通知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亦得委任律師一人偕同到場陳述意見。
六 停止審議之案件,配受委員應督促書記官隨時注意以電話或公函查詢刑事案件之終結情形,俾於知悉刑事案件確定時,迅速進行審議。
七 停止審議案件之被付懲戒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部分被付懲戒人之刑事判決先行確定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確定部分先行撤銷停止審議程序。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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