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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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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 曾任公證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薦任主任公證人或司法官或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書記官長一年以上。 (二)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或懲處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0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證人在遴選公證人時應具備以下條件: 1.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4條的規定。 2. 曾任公證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度總評,其中兩年評等為甲等,且在任職期間沒有列為丙等。 3.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任何懲戒或懲處處分。 而升任簡任的公證人則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曾任薦任主任公證人、司法官、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書記官長一年以上。 2.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取得簡任官等的任用資格。 3.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任何懲戒或懲處處分。 這些要點的內容可以在「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的第10條找到。

  • 公證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 提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法人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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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10 條規定:「十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