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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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 曾任公證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或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薦任主任公證人或司法官或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書記官長一年以上。 (二)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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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0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證人在遴選公證人時應具備以下條件: 1.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4條的規定。 2. 曾任公證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度總評,其中兩年評等為甲等,且在任職期間沒有列為丙等。 3.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任何懲戒或懲處處分。 而升任簡任的公證人則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曾任薦任主任公證人、司法官、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書記官長一年以上。 2.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取得簡任官等的任用資格。 3.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任何懲戒或懲處處分。 這些要點的內容可以在「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的第10條找到。
- 公證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 提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法人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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