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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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具前揭條件有二人以上者,本院人事處應就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 (如附表一) 之考試、學歷、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予以評分,並製作候選人員積分評定名冊 (如附表二) ,按照積分高低排定名次,簽報院長交本院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 考試、學歷、研究發展等項有新增資料時,得隨時送交服務單位人事室登記,並由服務單位人事室檢附證明文件,循行政系統函報上級法院人事室轉報本院人事處辦理更正登記。 附表一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 │├──┬──┬───┬────────┬──┬────────┤│編號│項目│本項最│ 因素 │評分│ 說明 ││ │ │高分數│ │標準│ │├──┼──┼───┼────────┼──┼────────┤│ 1 │考試│ 8 │⑴等一職等考試、│ 2 │一、以最高之考試││ │ │ │ 丁等特考或雇員│ │ 核計分數。 ││ │ │ │ 升委任職升等考│ │二、銓定任用資格││ │ │ │ 試及格。 │ │ 考試及格資格││ │ │ ├────────┼──┤ 及檢覈均不予││ │ │ │⑵第三職等考試、│ 3 │ 採計。 ││ │ │ │ 普考或丙等特考│ │ ││ │ │ │ 及格。 │ │ ││ │ │ ├────────┼──┤ ││ │ │ │⑶第六職等、高考│ 6 │ ││ │ │ │ 二級、乙等特考│ │ ││ │ │ │ 或委任升薦任職│ │ ││ │ │ │ 升等考試及格。│ │ ││ │ │ ├────────┼──┤ ││ │ │ │⑷高考一級考試及│ 7 │ ││ │ │ │ 格。 │ │ ││ │ │ ├────────┼──┤ ││ │ │ │⑸第十職等、甲等│ 8 │ ││ │ │ │ 特考或薦任升簡│ │ ││ │ │ │ 任職升等考試及│ │ ││ │ │ │ 格。 │ │ │├──┼──┼───┼────────┼──┼────────┤│ 2 │學歷│ 5 │⑴高中 (高職) 以│ 3 │一、以最高之學歷││ │ │ │ 下學校畢業。 │ │ 核計分數。 ││ │ │ ├────────┼──┤二、委任職考試及││ │ │ │⑵專科學校畢業。│3.5 │ 格,視為高中││ │ │ │ │ │ 畢業,以為基││ │ │ ├────────┼──┤ 本分數。 ││ │ │ │⑶大學 (獨立學院│ 4 │三、薦任職考試及││ │ │ │ ) 畢業。 │ │ 格,視為大學││ │ │ ├────────┼──┤ 畢業,以為基││ │ │ │⑷研究所畢業得有│4.5 │ 本分數。 ││ │ │ │ 碩士學位。 │ │四、簡任職考試及││ │ │ ├────────┼──┤ 格,視為研究││ │ │ │⑸研究所畢業得有│ 5 │ 所畢業得有碩││ │ │ │ 博士學位。 │ │ 士學位,以為││ │ │ │ │ │ 基本分數。 │├──┼──┼───┼────────┼──┼────────┤│ 3 │年資│ 10 │⑴主管職務每滿一│ 1 │一、以現職職務為││ │ │ │ 年。 │ │ 限。 ││ │ │ ├────────┼──┤二、年資之尾數,││ │ │ │⑵非主管職務每滿│0.5 │ 超過半年而不││ │ │ │ 一年。 │ │ 滿一年者,以││ │ │ │ │ │ 一年計,半年││ │ │ │ │ │ 以下 (含半年││ │ │ │ │ │ ) 者,減半計││ │ │ │ │ │ 算。 │├──┼──┼───┼────────┼──┼────────┤│ 4 │研究│ 3 │⑴具有與擬升任職│0.5-│一、著作以於司法││ │發展│ │ 務性質相當之研│1.5 │ 或法務暨檢察││ │ │ │ 究發展作品,經│ │ 機關服務期間││ │ │ │ 依規定評定等級│ │ 出版並經審查││ │ │ │ 受獎有案等。 │ │ 合格者,或經││ │ │ ├────────┼──┤ 主管機關或學││ │ │ │⑵具有與擬升任職│1-3 │ 術團體評列等││ │ │ │ 務性質相當之著│ │ 級者為限。其││ │ │ │ 作,經出版者。│ │ 計等方式如左││ │ │ │ │ │ : ││ │ │ │ │ │ (一) 業已出版者││ │ │ │ │ │ : ││ │ │ │ │ │ 1 十萬字以││ │ │ │ │ │ 上三分。││ │ │ │ │ │ 2 五至十萬││ │ │ │ │ │ 字二分。││ │ │ │ │ │ ││ │ │ │ │ │ 3 五萬字以││ │ │ │ │ │ 下一分。││ │ │ │ │ │ (二) 經主管機關││ │ │ │ │ │ 或學術團體││ │ │ │ │ │ 評定等級者││ │ │ │ │ │ : ││ │ │ │ │ │ 1 第一等級││ │ │ │ │ │ 或第一至││ │ │ │ │ │ 第二名者││ │ │ │ │ │ 一.五分││ │ │ │ │ │ 。 ││ │ │ │ │ │ 2 第二等級││ │ │ │ │ │ 或第三至││ │ │ │ │ │ 第四名者││ │ │ │ │ │ 一分。 ││ │ │ │ │ │ 3 第三等級││ │ │ │ │ │ 以下者或││ │ │ │ │ │ 第五名者││ │ │ │ │ │ ○.五分││ │ │ │ │ │ 。 ││ │ │ │ │ │二 前項人員於其││ │ │ │ │ │ 他機關得有前││ │ │ │ │ │ 項經歷,經商││ │ │ │ │ │ 調至本院服務││ │ │ │ │ │ 者,得予併計││ │ │ │ │ │ 。 ││ │ │ │ │ │三 上項研究發展││ │ │ │ │ │ 作品及著作均││ │ │ │ │ │ 以採計升任一││ │ │ │ │ │ 次為限。 │├──┼──┼───┼────────┼──┼────────┤│5 │考績│ 10 │⑴甲等 (83分以上│ 2 │一 年終考績以最││ │ │ │ ) 。 │ │ 近五年為限,││ │ │ ├────────┼──┤ 辭職至本院服││ │ │ │⑵甲等 (80-82分│1.5 │ 務者其原單位││ │ │ │ ) 。 │ │ 之考績不予併││ │ │ ├────────┼──┤ 計。 ││ │ │ │⑶乙等,或70分以│ 1 │二 考列丙等者,││ │ │ │ 上。 │ │ 不予計分。 ││ │ │ │ │ │三 另予考績減半││ │ │ │ │ │ 計分。 ││ │ │ │ │ │ ││ │ │ │ │ │ │├──┼──┼───┼────────┼──┼────────┤│6 │獎懲│ 4 │⑴嘉獎 (申誡) 一│0.2 │一 按上列標準獎││ │ │ │ 次。 │ │ 加懲減,其結││ │ │ ├────────┼──┤ 果如產生負分││ │ │ │⑵記功 (功過) 一│0.6 │ 數時,應倒扣││ │ │ │ 次。 │ │ 其總分。 ││ │ │ ├────────┼──┤二 獎懲以最近五││ │ │ │⑶記大功 (記大過│1.8 │ 年內 (以辦理││ │ │ │ ) 一次。 │ │ 升遷考核當月││ │ │ │ │ │ 止計算) 已核││ │ │ │ │ │ 定發布者為限││ │ │ │ │ │ 。 ││ │ │ │ │ │三 最近五年內曾││ │ │ │ │ │ 受懲戒處分者││ │ │ │ │ │ ,申誡比照記││ │ │ │ │ │ 過減分;記過││ │ │ │ │ │ 比照記大過減││ │ │ │ │ │ 分;減俸、降││ │ │ │ │ │ 級、休職者減││ │ │ │ │ │ 總分三分。 │├──┼──┼───┼────────┼──┼────────┤│7 │機關│ 10 │由機關首長就受考│10 │凡評分為九分以上││ │首長│ │人有關資料,具體│ │、六分以下者,應││ │考評│ │考評,並評定初評│ │敘明具體事實。 ││ │ │ │分數,密送人事處│ │ ││ │ │ │彙計。 │ │ │├──┼──┼───┼────────┼──┼────────┤│ │總計│ 50 │ │ │ │├──┴──┴───┴────────┴──┴────────┤│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 ││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10 期 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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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附表一是《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列出了考試、學歷、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的評分標準。根據第一項的說明,考試、學歷、年資、研究發展等項目的評分標準已經在表中詳細列出。例如,考試項目包括不同等級考試及格的分數,學歷項目包括不同學歷程度的分數,年資項目則根據擔任職務的年限給予一定的分數。評分標準的設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 另外,根據第二項的說明,附表一中的評分標準是根據公務人員的考試成績、學歷、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和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進行評分的。這些評分將用於製作候選人員積分評定名冊,按照積分高低排定名次。在評分過程中,如果有相關資料有所更改,則應隨時送交服務單位人事室登記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總的來說,附表一的評分標準是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按照不同項目給予不同的分數,用於評估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的升遷考核。該評分標準的設定需要根據公務人員的考試成績、學歷、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和機關首長考評等方面的資料進行評分。
- 前揭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已名詞
- 申誡名詞
- 懲戒名詞
- 減俸名詞
- 休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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