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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7.26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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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所屬各法院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之遴用、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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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適用公設辯護人條例。 觀護人、公證人任用資格,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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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經審查執行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經審查經歷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審查成績準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之規定,但第三款人員則應檢具擔任軍法官製作之裁判書類三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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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實授。 (二)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三年未受懲戒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之: (一) 曾任司法院或公設辯護人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 最近五年未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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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實授。 (二) 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其中三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五年未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司法官或公設辯護人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 最近五年未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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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 曾任司法官或公設辯護人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用無列丙等。 (四) 最近三年未受懲戒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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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觀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任用資格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任用資格,並甄試及格者。但經觀護人考試錄取,分發學習者免除甄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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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觀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 曾任觀護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任丙等。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薦任主任觀護人或司法官一年以上。 (二)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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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證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任用資格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經審查執行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參加年終考績,其中二年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者,但如未曾任該款所定之薦任經歷職務滿一年,應經甄試及格。 (四)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參加年 終考績,其中三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者,但如未曾任該款所定之薦任經歷職務滿二年,應經甄試及格。 前項第二款審查成績準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如經公證人考試錄取,分發學習者免除甄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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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 曾任公證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薦任主任公證人或司法官或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書記官長一年以上。 (二)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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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具前揭條件有二人以上者,本院人事處應就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升遷考評分標準表 (如附表一) 之考試、學歷、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予以評分,並製作候選人員積分評定名冊 (如附表二) ,按照積分高低排定名次,簽報院長交本院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 考試、學歷、研究發展等項有新增資料時,得隨時送交服務單位人事室登記,並由服務單位人事室檢附證明文件,循行政系統函報上級法院人事室轉報本院人事處辦理更正登記。 附表一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 │├──┬──┬───┬────────┬──┬────────┤│編號│項目│本項最│ 因素 │評分│ 說明 ││ │ │高分數│ │標準│ │├──┼──┼───┼────────┼──┼────────┤│ 1 │考試│ 8 │⑴等一職等考試、│ 2 │一、以最高之考試││ │ │ │ 丁等特考或雇員│ │ 核計分數。 ││ │ │ │ 升委任職升等考│ │二、銓定任用資格││ │ │ │ 試及格。 │ │ 考試及格資格││ │ │ ├────────┼──┤ 及檢覈均不予││ │ │ │⑵第三職等考試、│ 3 │ 採計。 ││ │ │ │ 普考或丙等特考│ │ ││ │ │ │ 及格。 │ │ ││ │ │ ├────────┼──┤ ││ │ │ │⑶第六職等、高考│ 6 │ ││ │ │ │ 二級、乙等特考│ │ ││ │ │ │ 或委任升薦任職│ │ ││ │ │ │ 升等考試及格。│ │ ││ │ │ ├────────┼──┤ ││ │ │ │⑷高考一級考試及│ 7 │ ││ │ │ │ 格。 │ │ ││ │ │ ├────────┼──┤ ││ │ │ │⑸第十職等、甲等│ 8 │ ││ │ │ │ 特考或薦任升簡│ │ ││ │ │ │ 任職升等考試及│ │ ││ │ │ │ 格。 │ │ │├──┼──┼───┼────────┼──┼────────┤│ 2 │學歷│ 5 │⑴高中 (高職) 以│ 3 │一、以最高之學歷││ │ │ │ 下學校畢業。 │ │ 核計分數。 ││ │ │ ├────────┼──┤二、委任職考試及││ │ │ │⑵專科學校畢業。│3.5 │ 格,視為高中││ │ │ │ │ │ 畢業,以為基││ │ │ ├────────┼──┤ 本分數。 ││ │ │ │⑶大學 (獨立學院│ 4 │三、薦任職考試及││ │ │ │ ) 畢業。 │ │ 格,視為大學││ │ │ ├────────┼──┤ 畢業,以為基││ │ │ │⑷研究所畢業得有│4.5 │ 本分數。 ││ │ │ │ 碩士學位。 │ │四、簡任職考試及││ │ │ ├────────┼──┤ 格,視為研究││ │ │ │⑸研究所畢業得有│ 5 │ 所畢業得有碩││ │ │ │ 博士學位。 │ │ 士學位,以為││ │ │ │ │ │ 基本分數。 │├──┼──┼───┼────────┼──┼────────┤│ 3 │年資│ 10 │⑴主管職務每滿一│ 1 │一、以現職職務為││ │ │ │ 年。 │ │ 限。 ││ │ │ ├────────┼──┤二、年資之尾數,││ │ │ │⑵主管職務每滿│0.5 │ 超過半年而不││ │ │ │ 一年。 │ │ 滿一年者,以││ │ │ │ │ │ 一年計,半年││ │ │ │ │ │ 以下 (含半年││ │ │ │ │ │ ) 者,減半計││ │ │ │ │ │ 算。 │├──┼──┼───┼────────┼──┼────────┤│ 4 │研究│ 3 │⑴具有與擬升任職│0.5-│一、著作以於司法││ │發展│ │ 務性質相當之研│1.5 │ 或法務暨檢察││ │ │ │ 究發展作品,經│ │ 機關服務期間││ │ │ │ 依規定評定等級│ │ 出版並經審查││ │ │ │ 受獎有案等。 │ │ 合格者,或經││ │ │ ├────────┼──┤ 主管機關或學││ │ │ │⑵具有與擬升任職│1-3 │ 術團體評列等││ │ │ │ 務性質相當之著│ │ 級者為限。其││ │ │ │ 作,經出版者。│ │ 計等方式如左││ │ │ │ │ │ : ││ │ │ │ │ │ (一) 業已出版者││ │ │ │ │ │ : ││ │ │ │ │ │ 1 十萬字以││ │ │ │ │ │ 上三分。││ │ │ │ │ │ 2 五至十萬││ │ │ │ │ │ 字二分。││ │ │ │ │ │ ││ │ │ │ │ │ 3 五萬字以││ │ │ │ │ │ 下一分。││ │ │ │ │ │ (二) 經主管機關││ │ │ │ │ │ 或學術團體││ │ │ │ │ │ 評定等級者││ │ │ │ │ │ : ││ │ │ │ │ │ 1 第一等級││ │ │ │ │ │ 或第一至││ │ │ │ │ │ 第二名者││ │ │ │ │ │ 一.五分││ │ │ │ │ │ 。 ││ │ │ │ │ │ 2 第二等級││ │ │ │ │ │ 或第三至││ │ │ │ │ │ 第四名者││ │ │ │ │ │ 一分。 ││ │ │ │ │ │ 3 第三等級││ │ │ │ │ │ 以下者或││ │ │ │ │ │ 第五名者││ │ │ │ │ │ ○.五分││ │ │ │ │ │ 。 ││ │ │ │ │ │二 前項人員於其││ │ │ │ │ │ 他機關得有前││ │ │ │ │ │ 項經歷,經商││ │ │ │ │ │ 調至本院服務││ │ │ │ │ │ 者,得予併計││ │ │ │ │ │ 。 ││ │ │ │ │ │三 上項研究發展││ │ │ │ │ │ 作品及著作均││ │ │ │ │ │ 以採計升任一││ │ │ │ │ │ 次為限。 │├──┼──┼───┼────────┼──┼────────┤│5 │考績│ 10 │⑴甲等 (83分以上│ 2 │一 年終考績以最││ │ │ │ ) 。 │ │ 近五年為限,││ │ │ ├────────┼──┤ 辭職至本院服││ │ │ │⑵甲等 (80-82分│1.5 │ 務者其原單位││ │ │ │ ) 。 │ │ 之考績不予併││ │ │ ├────────┼──┤ 計。 ││ │ │ │⑶乙等,或70分以│ 1 │二 考列丙等者,││ │ │ │ 上。 │ │ 不予計分。 ││ │ │ │ │ │三 另予考績減半││ │ │ │ │ │ 計分。 ││ │ │ │ │ │ ││ │ │ │ │ │ │├──┼──┼───┼────────┼──┼────────┤│6 │獎懲│ 4 │⑴嘉獎 (申誡) 一│0.2 │一 按上列標準獎││ │ │ │ 次。 │ │ 加懲減,其結││ │ │ ├────────┼──┤ 果如產生負分││ │ │ │⑵記功 (功過) 一│0.6 │ 數時,應倒扣││ │ │ │ 次。 │ │ 其總分。 ││ │ │ ├────────┼──┤二 獎懲以最近五││ │ │ │⑶記大功 (記大過│1.8 │ 年內 (以辦理││ │ │ │ ) 一次。 │ │ 升遷考核當月││ │ │ │ │ │ 止計算) 已核││ │ │ │ │ │ 定發布者為限││ │ │ │ │ │ 。 ││ │ │ │ │ │三 最近五年內曾││ │ │ │ │ │ 受懲戒處分者││ │ │ │ │ │ ,申誡比照記││ │ │ │ │ │ 過減分;記過││ │ │ │ │ │ 比照記大過減││ │ │ │ │ │ 分;減俸、降││ │ │ │ │ │ 級、休職者減││ │ │ │ │ │ 總分三分。 │├──┼──┼───┼────────┼──┼────────┤│7 │機關│ 10 │由機關首長就受考│10 │凡評分為九分以上││ │首長│ │人有關資料,具體│ │、六分以下者,應││ │考評│ │考評,並評定初評│ │敘明具體事實。 ││ │ │ │分數,密送人事處│ │ ││ │ │ │彙計。 │ │ │├──┼──┼───┼────────┼──┼────────┤│ │總計│ 50 │ │ │ │├──┴──┴───┴────────┴──┴────────┤│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 ││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10 期 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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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第七點第二款、第九點第三款、第四款之甄試,除考外,其科目應參考當年高等考試、特種考試相同職務之專業科目由高等法院擬定,報本院定之。其考核評分占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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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第九點之規定,於薦任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準用之。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準用第十點第二項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7.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