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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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實授。 (二) 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其中三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五年未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司法官或公設辯護人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 最近五年未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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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兩造在上訴中爭論關於公設辯護人考試規則是否違反平等權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考慮到這一爭點,我們來逐條釋義相關的法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權利的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這意味著原審辯護人可以為被告代表提起上訴,並在終局判決後仍享有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 在兩造的聲明中,原告主張根據憲法和法規,應當適用平等原則來解釋公務人員考試法和公務人員任用法中的相關條款。原告主張在考試制度中,所有人都應該有平等的機會,而不應因性別、年齡等因素而受到不同的對待。原告还认为,考試院作為最高考試機構,雖然有制定考試規則的職權,但這些規則應該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授權,且這些授權應該以具體明確的方式進行。 在考慮上述爭點時,可以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該條規定了公務人員考試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公務人員的考試年齡、考試類別等事項由考試院定之。然而,原告主張這一條款的授權是空白的,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授權。 這裡具體的範例來自於原告主張的觀點,他們認為該法條的授權空白,且未依據特定目的進行具體明確的授權。原告主張這種空白授權導致公設辯護人特種考試的限制,違反了平等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兩造在爭論中關於公設辯護人考試規則是否違反平等權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時,原告主張該規則違反了平等權和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被告主張該規則是合法的。然而,針對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5 條,提供的資料中並未提到,因此無法提供關於這一條的釋義和相關的參考資料。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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