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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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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實授。 (二)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 (三) 最近三年未受懲戒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之: (一) 曾任司法院或公設辯護人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 最近五年未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4 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主任公設辯護人應該依據以下資格進行優選遴任: 1.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已接受實際培訓。 2.在最近三年的年終考核中,至少有兩年被評定為甲等,並且任內沒有被評定為丙等。 3.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懲戒或處分。 對於升任簡任的人員,應根據以下資格進行優選遴選: 1.曾經擔任過司法院或公設辯護人職務並獲得簡任官等的任用資格。 2.在最近五年內,沒有受到懲戒或處分。 這些資格的詳細要求及例外情況,可以依據最新的《公設辯護人條例》及相關法規進行解釋與參考。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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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4 條規定:「四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