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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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經審查執行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經審查經歷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審查成績準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之規定,但第三款人員則應檢具擔任軍法官製作之裁判書類三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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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在公設辯護人缺額時應遴用的資格和程序。根據此規定,具有以下資格之一的人可以被遴用為公設辯護人: (一) 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者。 (二) 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並且在執行職務上表現優良者。 (三) 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並且在經歷和成績上表現優良者。 根據第二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審查執行職務成績的程序應參考「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的規定,而第三款的人員則需要提交30份由其擔任軍法官製作的裁判書類。根據這些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可以依法遴用合格的人士擔任公設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裁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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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