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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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 曾任司法官或公設辯護人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用無列丙等。 (四) 最近三年未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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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的遴用應具備以下資格要求: 1. 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8條第3項的規定。 2. 具備曾任司法官或公設辯護人職務並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的經驗。 3. 最近三年的年終考績中,其中有兩年列為甲等,且在任用期間沒有列為丙等。 4. 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懲戒或懲處處分。 這些規定具體的內容可以參考「公設辯護人條例」及「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並且可以舉出相關的範例作為參考。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第八條第三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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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