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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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觀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任用資格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任用資格,並甄試及格者。但經觀護人考試錄取,分發學習者免除甄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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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7條的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在觀護人缺額時,必須依以下資格進行遴用: (一)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的任用資格者。 (二)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4款的任用資格,並經過甄試及格者。但經觀護人考試錄取,分發學習者免除甄試。 解釋:根據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7條的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在選擇觀護人時,必須考慮以下兩種資格: (一)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的任用資格。具體而言,候選人需要符合指定的法規及相關任用資格的要求。 (二)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4款的任用資格,並通過甄試。值得注意的是,已通過觀護人考試並被分發進行學習的候選人可以免除甄試。 這些解釋來自於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的原文內容,並且符合該法規的精神和目的。
-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條文
- 免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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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