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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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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觀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 曾任觀護人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且在任內無任丙等。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之升任簡任,應就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擇優遴升之: (一) 曾任薦任主任觀護人或司法官一年以上。 (二)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取得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三) 最近三年無懲戒或懲處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觀護人在遇到缺額時,應依照以下資格來遴選合適的人員: 1.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之規定。 2. 在職期間曾擔任觀護人職務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的年終考績,其中有兩年列入甲等,且在任期內沒有受到任何丙等的懲戒或處分。 3.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任何懲戒或處分。 對於符合上述資格的人員,若要晉升為簡任職位,則應具備以下資格: 1. 曾擔任薦任主任觀護人或司法官職務一年以上。 2. 以司法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取得簡任官等的任用資格。 3.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任何懲戒或處分。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遴選和晉升適應資格的人員,並維護司法機關的專業素質和聲譽。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 法人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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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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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8 條規定:「八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觀護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 合於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