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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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證人遇有缺額、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任用資格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經審查執行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參加年終考績,其中二年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者,但如未曾任該款所定之薦任經歷職務滿一年,應經甄試及格。 (四)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參加年 終考績,其中三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且在任內無列丙等者,但如未曾任該款所定之薦任經歷職務滿二年,應經甄試及格。 前項第二款審查成績準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如經公證人考試錄取,分發學習者免除甄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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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在遴用公證人時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1.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的任用資格。 例如,通過相關考試及格,或通過銓敍合格,或符合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資格。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 2.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並且具有良好的執行職務成績。 例如,經審查後被評定為優良。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 3.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參加年終考評時有兩年甲等評定,且在任期內未曾有丙等評定。如果沒有擔任該規定所列的薦任經歷職務滿一年,則需要通過甄試才符合資格。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 4. 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參加年終考評時有三年年終考評為甲等,且在任期內未曾有丙等評定。如果沒有擔任該規定所列的薦任經歷職務滿兩年,則需要通過甄試才符合資格。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 第2款的審查成績準則可參考「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 必須注意的是,符合第3款和第4款資格的人員如通過公證人考試並分發學習,則無需通過甄試。 參考資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
- 公證人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免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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