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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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