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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臺灣高等法院及分院之民、刑各庭,由庭長一人、庭員二人組成並以庭長任審判長為原則,審判長應認真詳閱卷證、主持審判、評議及裁判書類。庭長分受案件之比例為六分之一至九分之一。實際分案量,視各庭之庭員人數及庭長所擔任事務繁簡,於年終會議討論決定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案件,除指定專庭審判者外,應以庭為單位,依抽籤之方式分受之。庭內分案辦法,由院長召集會議決定之。

三、各庭之事務分配,除法令及本要點別有規定者外,由庭長決定之。

四、各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並考其勤惰。

五、各庭受理案件,得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左列範圍,增訂副卷,但庭長得視案件繁簡增減其範圍。 (一)民事訴訟事件,影印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暨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資料、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 (二)刑事訴訟案件,影印起訴書或自訴狀、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暨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

六、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一)認無行準備程序(民事,以下同)或調查程序(刑事,以下同)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調查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調查程序。(二)認有行準備、調查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七、受命法官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後,依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調查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八、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時,代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審判期日

九、言詞辯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儘量使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呈現於公判庭陪席法官對於案情充分瞭解。

十、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

十一、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

十二、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十三、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十四、裁判書原則上由受命(主辦)法官負責撰寫,於必要時,審判長亦得指定陪席法官或自行為之。撰寫裁判書之法官簽名後,應將裁判書交參與審判之其他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閱,如發現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

十五、各法院應設置適當之評議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