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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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一)認無行準備程序(民事,以下同)或調查程序(刑事,以下同)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調查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調查程序。(二)認有行準備、調查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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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6條: 根據第6條第一項,如果受命法官在收案後認為沒有進行行準備程序或調查程序的必要,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和審判長審閱。如果他們在審閱後都得出相同的結論,並且案件需要進行言詞辯論,審判長會指定相應的日期;如果案件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則直接進行評議。如果陪席法官認為需要進行行準備程序或調查程序時,應將他們的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給審判長審閱。如果審判長在審閱後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則應將卷證交還給受命法官進行行準備程序或調查程序。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受命法官認為有進行行準備程序或調查程序的必要,則應按照法定的方式進行相應的程序。 這個規定旨在確保受命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充分的審查和準備。根據這個規定,如果受命法官認為沒有必要進行準備或調查程序,則案件會經過陪席法官和審判長的審閱後進行下一步程序;如果受命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準備或調查程序,則會按照法定方式進行這些程序。 參考資料: - 司法院網站,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6條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01.asp?expno=686) - 刑事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01)
- 受命法官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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