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一)認無行準備程序(民事,以下同)或調查程序(刑事,以下同)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調查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調查程序。(二)認有行準備、調查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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