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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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各地方法院民、刑事庭法官分受之案件,依法令或其他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者,應切實行合議審判程序。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事件,於分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認為不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案件或依前項交由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庭長或審判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法官之意見,陳報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庭長或審判長及法官意見後,命組織合議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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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1條,檢視該條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所規範的案件:該條規定了民、刑事庭法官審理的案件,以及應進行合議審判的案件。這些案件根據法律或其他規定,需要進行合議審判程序。 2. 合議審判程序:應切實進行合議審判程序。合議審判是指由多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並作出判決。 3. 分案前的審核:對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規定的事件,在分案之前,庭長或審判長應審核該案件是否需要進行合議審判。如果判斷有必要進行合議審判,則需報請院長核定後進行合議審判。如果判斷不必要進行合議審判,則依照輪分方式,將案件交由單一法官獨任審判。 4. 庭長或審判長的轉報:針對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案件或交由法官獨任審判的案件,如果庭長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進行合議審判,可以報經庭長或審判長,再轉報院長後進行合議審判。庭長或審判長也可以在徵詢法官意見後,陳報院長後進行合議審判。 5. 院長的命令:院長認為有必要進行合議審判的案件,可以徵詢庭長或審判長以及法官的意見後,命令組織合議庭來審理該案。 這些解釋是根據我們所提供的法規相關內容進行推論,針對問題中的示例,我們無法提供實際的案例來支持這些解釋。最佳的資訊來源可能是根據該要點最新的版本,以及審判案件的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
相關函釋 1 則
- 法令名詞
- 合議審判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獨任審判名詞
- 合議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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