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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臺灣各地方法院民、刑事庭法官分受之案件,依法令或其他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者,應切實行合議審判程序。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事件,於分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認為不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案件或依前項交由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庭長或審判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法官之意見,陳報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庭長或審判長及法官意見後,命組織合議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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