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臺灣各地方法院民、刑事庭法官分受之案件,依法令或其他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者,應切實行合議審判程序。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事件,於分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認為不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案件或依前項交由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庭長或審判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法官之意見,陳報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庭長或審判長及法官意見後,命組織合議庭審理之。
二、依前點行合議審判時,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或無審判長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下列民事事件,除依法行簡易程序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外,為重大案件: (一)因營建工程事件涉訟者。 (二)因醫療糾紛涉訟者。 (三)因海洋污染、工業污染、環境保護涉訟者。 (四)因祭祀公業派下權涉訟者。 (五)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涉訟者。 (六)因國際貿易及海商事件涉訟者。 (七)因保險契約涉訟者。 (八)因勞動契約涉訟者。 (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陸佰萬元。 (十)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 前項第九款所定之金額或價額,得由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增減之。
四、重大刑事案件認定標準,依「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定之。
五、行合議審判之裁判評議簿,由庭長或審判長保管之。
六、庭長審閱候補法官獨任所製作之裁判原本,發見有下列缺失時,應填具審閱表: (一)民事部分: 1.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命補正而逕行裁判者。 2.主文之記載顯然欠妥或違反法律之規定者。 3.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4.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5.訴外裁判者。 6.有其他重大違誤者。 (二)刑事部分: 1.科刑逾越法定範圍或刑之加減有違誤者。 2.應免除其刑,而未免除其刑者。 3.應為實體判決,而誤為程序判決;應為程序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者。 4.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逾一年,或不應易科罰金而諭知易科標準者。 5.主文、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者。 6.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7.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8.有其他重大違誤者。
七、庭長對該庭法官審理之案件,應注意有無拖延不結或遲延宣示判決、公告主文或交付裁判書原本情事,並督促從速辦理。
八、庭長對本庭法官之言行操守,應隨時注意觀察,如發現有具體不法事實者,應即報請院長處理之。
九、(刪除)
十、庭長審閱裁判書類及監督該庭法官認真負責者,得酌予獎勵。其有疏失或懈怠情事者應酌予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