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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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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庭長審閱候補法官獨任所製作之裁判原本,發見有下列缺失時,應填具審閱表: (一)民事部分: 1.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以裁定駁回,或未命補正而逕行裁判者。 2.主文之記載顯然欠妥或違反法律之規定者。 3.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4.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5.訴外裁判者。 6.有其他重大違誤者。 (二)刑事部分: 1.科刑逾越法定範圍或刑之加減有違誤者。 2.應免除其刑,而未免除其刑者。 3.應為實體判決,而誤為程序判決;應為程序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者。 4.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逾一年,或不應易科罰金諭知易科標準者。 5.主文、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者。 6.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7.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8.有其他重大違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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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6條的規定,庭長審閱候補法官獨任所製作之裁判原本時,若發現有以下缺失,應填具審閱表: 一、在民事部分: 1. 若原告的訴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的各項情形之一,卻沒有裁定駁回或者未命令其補正而直接進行裁判。 2. 主文的記載明顯有不妥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3. 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的情形。 4. 判決理由和主文明顯矛盾的情形。 5. 進行判決的案件應為訴外裁判的情形。 6. 其他重大錯誤的情形。 二、在刑事部分: 1. 刑度超出法定範圍或者刑度過錯的情形。 2. 應免除刑罰但未免除的情形。 3. 應為實體判決卻誤以為程序判決,或者應為程序判決卻誤以為實體判決的情形。 4. 對於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超過一年,或者不應該裁處罰金而告知易科標準的情形。 5. 主文、事實和理由之間有明顯矛盾的情形。 6. 除非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否則沒有判決受請求的事項,或者裁判了沒有受請求的事項的情形。 7. 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的情形。 8. 其他重大錯誤的情形。 根據最高法院的決議,若有附帶民事訴訟且被法院認為不合法而駁回的情形,即使申請者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也無法對其進行實質審判,而應將其上訴視為無理由並駁回。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的規定,告訴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將案件移送審判,這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制。根據這一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的案件時,所謂的「必要之調查」應限於在偵查中已出現的證據,不得就新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也不得收集偵查卷外的證據。最高法院在1997年5月6日的函中也認同了這一觀點。 總結來說,在審判中,合議庭審判長的職權限於訴訟程序的進行和法庭活動的指揮,並且必須遵循法律明文規定,其他事項屬於法院的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二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的處分不服,除非有特別規定外,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此外,自訴程序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和第249條,並未適用關於辯護人在審判中有權檢閱卷宗的規定。 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來自最新版本的《中華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決議。

  • 裁判名詞
  • 原本名詞
  • 原告之訴名詞
  •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裁定駁回名詞
  • 主文名詞
  • 錯誤名詞
  • 訴外裁判名詞
  • 違誤名詞
  • 科刑名詞
  • 免除名詞
  • 實體判決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諭知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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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 6 條規定:「六、庭長審閱候補法官獨任所製作之裁判原本,發見有下列缺失時,應填具審閱表: (一)民事部分: 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