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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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經收各項財物,應即開立收據等收入憑證。收據等收入憑證應由駐院代庫或經收人加蓋收款章戳。 如繳款人以票據繳納者,應先開立臨時收據。臨時收據上應載明「票據兌現開立正式收據後即作廢失效」等文字,俟銀行入帳開立正式收據後,以收回作廢或其他方式妥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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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第10條,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在收取各項財物後,應立即開立收據等收入憑證。這些收據等收入憑證應該由駐院代庫或經收人加蓋收款章戳。 如果繳款人使用票據支付款項,則應先開立臨時收據。臨時收據上應明確註明「票據兌現開立正式收據後即作廢失效」等字句,等到銀行到帳後開立正式收據,就要將臨時收據收回做廢,或者以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管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法院支付罰款時使用匯票支付,出納人員在收到匯票後應當立即開立臨時收據,并在臨時收據上註明「匯票兌現開立正式收據後即作廢失效」。待匯票兌現並正式收據開立後,就要將臨時收據收回作廢。這樣可以確保款項的流向得到正確掌控。
- 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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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