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經收各項財物,應即開立收據等收入憑證。收據等收入憑證應由駐院代庫或經收人加蓋收款章戳。 如繳款人以票據繳納者,應先開立臨時收據。臨時收據上應載明「票據兌現開立正式收據後即作廢失效」等文字,俟銀行入帳開立正式收據後,以收回作廢或其他方式妥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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