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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

  • 異動日期:108 年 02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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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為使本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各法院)性質相同之財務收支處理有一致之規定,以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各法院除經費類款項之收支,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外,凡歲入法收款、訴訟案款、提存款物、贓證物款等之經收、發還、轉發與沒入繳庫、退庫及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第 3 條

三、各法院由出納管理單位管理前點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之出納事務,並得視事務之繁簡,增設收費處辦理各項財物之經收。

第 4 條

四、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經收及發還各項財物,除法收款之繳庫、退庫,暫收款之轉發解送,另按規定辦理外,應設置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品等各類備查簿,依下列收入與發還項目及應具備之單據、憑證、收入日報等按時登記之: (一)經收部分: 1.法收款歲入來源別科目 (1)罰款及賠償收入 (2)規費收入 (3)財產收入 (4)其他收入 2.保管款 (1)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2)刑事保證金 (3)提存款 (4)贓證物款 (5)逾一年以上未兌領支票 (6)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案款 (7)保全處分款項 (8)選舉重新計票保證金 (9)消費者債務清理保管款 (10)拍賣保證金 3.保管有價證券 (1)提存有價證券 (2)刑事保證金有價證券 (3)贓證物款有價證券 4.保管品 (1)其他提存物 (2)貴重贓證物品 (3)其他 (二)發還部分:依法辦理前款經收項目之發還、轉發、沒入繳庫或退庫等。

第 5 條

五、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經收款項,按其款項類別、案號、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收款: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式五聯經製單人員章;送駐院代庫點收款項並蓋收款章。收據第一聯附卷;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三聯併每日收入彙計單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由駐院代庫抽存;第五聯存根。無代庫駐收之法院,應由經收人點收款項並蓋收款章,免填(或免印)駐院代庫抽存之第四聯。 (二)保管款(不含刑事保證金提存款):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式五聯,經製單人員核章;送駐院代庫點收款項並蓋收款章。收據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附卷;第三聯併每日收入彙計單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五聯由駐院代庫抽存。無代庫駐收之法院,應由經收人點收款項並蓋收款章,免填(或免印)駐院代庫抽存之第五聯。 (三)刑事保證金: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經製單人員核章;送駐院代庫點收款項並蓋收款章。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附卷;第三聯併每日收入彙計單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聯,送出納管理單位作為發款憑證;第五聯送出納管理單位留存;第六聯及第七聯由駐院代庫抽存。無代庫駐收之法院,應由經收人點收款項並蓋收款章。 (四)前三款製單人員有關應核章部分,以機器掣據者得以電腦列印之姓名代之。

第 6 條

六、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製作聯單: (一)現金部分: 1.由駐院代庫或代庫銀行填具六聯國庫存款收款書並蓋收款章,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管理單位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代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2.前開存款收款書如係清償提存事件,應書明領款人。 (二)有價證券部分:由駐院代庫或代庫銀行,填具保管品收入憑證一式七聯並蓋收受章,以第一、二、三聯由代庫機構留用;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四、五、七聯轉送管轄法院提存所對後,以第四聯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由提存所黏附提存書存查;第七聯轉送出納管理單位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填具五聯式保管品收入憑證並蓋收受章,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管理單位,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四)民事執行處扣押提存款處理程序: 1.提存所接到收取或轉付命令後,須填通知單送會計室轉帳。 2.會計室收到提存所通知,製作支出傳票送出納管理單位。 3.出納管理單位將代存單(背面註明轉入保管款帳戶),送代庫銀行。 4.代庫銀行收到代存單,須核算利息,將款項轉入機關保管款帳戶。 5.款項轉入後,由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按照第五點第二款開立收據。

第 7 條

七、拍賣保證金之處理程序: (一)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由承辦書記官開具收費通知單,依第五點第二款保管款處理程序辦理。 (二)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或由法院通知領回,或依其聲請逕將保證金匯款至其本人帳戶。

第 8 條

八、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收受刑事保證金之處理程序: (一)由法院指定之專人點清無誤當面放入信封密封,請繳款人於黏縫處簽字後置於保險櫃,並開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由經收人加蓋收訖日期章後,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二)次一上班日將前款所收款項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送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並通知會計室登帳。

第 9 條

九、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收受國庫專戶保管之刑事案件貴重贓證物品,點收無誤後按照第五點第二款或第六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等規定開立收據並繳存銀行。 前項貴重贓證物品如係原封保管,應由主辦出納會同有關人員眼同封誌,加蓋印章或簽名並註明日期;拆封時亦同。主辦出納異動時應列入移交。

第 10 條

十、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經收各項財物,應即開立收據等收入憑證。收據等收入憑證應由駐院代庫或經收人加蓋收款章戳。 如繳款人以票據繳納者,應先開立臨時收據。臨時收據上應載明「票據兌現開立正式收據後即作廢失效」等文字,銀行入帳開立正式收據後,以收回作廢或其他方式妥適管控。

第 11 條

十一、各法院收發室經收之郵寄現金或票據,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發室每日收到當事人郵寄之現金或票據,應即於審判系統內登載詳細內容並製作一式三聯之現金及票券日報表(如附件),依下列流程處理: 1.將現金或票據及書狀交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 2.現金及票券日報表一聯自存、一聯送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以備銷帳、一聯送會計室。 (二)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之處理流程如下: 1.收受票據時,於書狀上加註票據交換。 2.辦理現金或票據繳存銀行事宜。 3.將書狀轉送業務單位。如已開立正式收據則一併轉送。 4.將現金及票券日報表於十個工作天內登載收據聯單號碼等辦妥銷帳,送會計室。會計室於十五個工作天未接獲完成銷帳之現金及票券日報表,應通知研考單位啟動追蹤管制。 各法院收發室亦可將屬舊案部分之現金及票據送業務單位查對後,業務單位再通知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辦理繳存銀行。舊案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倘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未能辦妥銷帳,則由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通知研考單位啟動追蹤管制機制或各法院依其業務實際需要,自訂追蹤管制機制。

第 12 條

十二、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經收款項,除編製各項收入日報表外,暫收款應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保管款及法收款應填具繳款書(刑事保證金提存款免填繳款書),於當日或次一上班日繳存代庫銀行,並取具代庫銀行已蓋收款章戳之繳款憑證,送會計室登帳。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一式二聯,第一聯由收款銀行存查;第二聯送會計室登帳。繳款書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收款銀行存查;第二聯送會計室登帳;第三聯由收入機關存查。

第 13 條

十三、各法院發還第四點所列之財物,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承辦人員依據有關書類對原案,製作公文或一式三份之發還通知。發還通知經業務之主管人員核准後,隨以一份為存根;一份附卷;一份通知會計室製票發還。發還通知上並註明受款人聯絡電話,以利出納管理單位發放作業,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 14 條

十四、會計室接到本院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各類案款,應即查對電腦資料無誤後,製作支出傳票或付款憑單,逐級章。 核章完畢之支出傳票送出納管理單位開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領款人到院領取時,出納管理人員應詳加查對身分資料,由領款人填寫發還領據一式三聯後,將支票交領款人收執,隨以第一聯送承辦業務單位附卷;第二聯附入支出傳票;第三聯為存根。 核章完畢之付款憑單,應即透過網路傳送或書面遞送財政部國庫署辦理支付。倘有領回轉發之國庫支票,依前項後段方式辦理。

第 15 條

十五、會計室接到本院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提存款項,應先查對電腦資料無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逐級章完畢,隨將支出傳票送出納管理單位。領款人到院領取時,出納管理人員應詳加查對身分資料,由領款人填寫發還領據一式三聯後,將已蓋印鑑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交具領人逕向代庫銀行領取,隨以第一聯送承辦業務單位附卷;第二聯附入支出傳票;第三聯為存根。 保管有價證券及保管品發還之處理,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第四點所列財物之發還,各級有關人員應負下列責任: (一)主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提存所主任等應負審否准許及覆核公文或發還通知之責。 (二)提存所、執行處、各紀錄科、贓證物庫承辦書記官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公文或發還通知之責。 (三)出納管理人員應負責查驗領款人身分證、詳細住址、核對印章(或簽名)及其金額是否相符,並由主辦出納負督導之責。如受款人親自到院領取退還之法收款款項時,得以簽名或蓋章方式領取退費。 (四)會計佐理人員應負責核對發還通知上業務有關人員印鑑章及所載案號、原繳款人姓名、收據號碼及其金額是否相符,並由主辦會計人員負督導之責。

第 17 條

十七、有關本要點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收入憑證應先印製流水號數,由會計室負責保管。 (二)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所需各項收入憑證應由領用人按實際需要,填具二聯式領用清單,加蓋印章,填明種類、單位、數量(流水編號部分由保管人員查填,請領數量部分由領用人員查填),向會計室請領。 (三)領用人員領到已蓋用院印之各項收入憑證,應妥慎保管注意使用;並應將已使用存根聯分類整理,裝訂成冊,加具封面填明名稱、單位、數量、字軌起訖號碼等簽章證明。其因故作廢之聯單收據截角作廢後應併同每日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第三聯及收入彙計單、繳款書送交會計室查驗。會計室收到前項聯單收據,除算金額外,應以流水號數及字軌編號查驗銷號,如有不符情事,須退還出納管理單位或收費處查明更正後再行登帳,並隨時加強查核。 (四)保管人員保管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於每月月終依據領用清單及購入物品清單,計算本月份結存數量,核對庫存後,編具各項收入憑證收結月報表,經有關人員核轉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章完畢,連同有關各表合訂成冊,以備稽核。 (五)領用人員如遇調職或離職時,其所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不論已或未使用完畢,均應專案列冊報請主管派員監交並移由後任接收;無人接辦者,得暫由領用人員之主管接管。 (六)各項收入憑證並應按行政院頒訂「出納管理手冊」第九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管理」之各項規定辦理。 (七)為提升行政效能,各項收入憑證亦可以電子方式產製或控管,仍應建立妥善之管理流程。

第 18 條

十八、出納管理單位對於發還各項款項逾期未領支票、代存單之作業程序: (一)發還保管款部分: 1.支票、代存單開訖後逾三個月,受款人未到院領取,出納管理單位應填具款項催領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承辦業務單位通知催領;第三聯送會計室。 2.上列催領期間為一個月,逾該期限,受款人如仍未到院領取,應填具收回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通知承辦業務單位;第三聯併作廢支票、註銷印鑑章之代存單送會計室,辦理收回。 3.上列催領期限,如經承辦業務單位通知展期,得延期辦理。 (二)退還法收款部分:支票開訖後逾一年,受款人未到院領取,出納管理單位應將支票作廢後送交會計室辦理以「其他雜項收入」收回繳庫。

第 19 條

十九、機關專戶存款逾一年以上及逾五年未兌領支票之處理程序: (一)逾一年以上未兌領者: 1.原簽發機關應於每年年底將款項解繳「國庫存款戶」之各機關「保管款收入」科目列帳。 2.執票人如有提出請求,經原簽發機關審同意核付者,可採下列處理方式: (1)由簽發機關開立收入退還書辦理退還。 (2)由簽發機關逕行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國庫轉發當事人具領。(二)逾五年以上未兌領者,由原簽發機關辦理轉正解繳「其他雜項收入」科目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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