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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第四點所列財物之發還,各級有關人員應負下列責任: (一)主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提存所主任等應負審否准許及覆核公文或發還通知之責。 (二)提存所、執行處、各紀錄科、贓證物庫承辦書記官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公文或發還通知之責。 (三)出納管理人員應負責查驗領款人身分證、詳細住址、核對印章(或簽名)及其金額是否相符,並由主辦出納負督導之責。如受款人親自到院領取退還之法收款款項時,得以簽名或蓋章方式領取退費。 (四)會計佐理人員應負責核對發還通知上業務有關人員印鑑章及所載案號、原繳款人姓名、收據號碼及其金額是否相符,並由主辦會計人員負督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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