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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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十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請頒本獎章。 請頒人員曾受前項以外之行政懲處者,或審查委員會審查認有必要者,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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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這一條法規,司法獎章頒給的人不能是曾受過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在十年內有記過以上之懲處的人。而對於曾受過行政懲處但不在前項提到的人,或者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認為有必要的人,可以考慮對其頒發獎章等次進行變更,或者不予頒發獎章。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第四條
相關函釋 1 則
- 懲戒名詞
- 訴追名詞
- 停職名詞
- 懲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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