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司法業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2.26
廢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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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二)外國人對促進我國與國際間司法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者。
三、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其頒給等級,以下列標準為原則:
(一)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頒給一等司法獎章
(二)法官兼院長、本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法官兼庭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法官:審判年資三十五年以上者,頒給一等司法獎章;審判年資三十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頒給二等司法獎章;審判年資二十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頒給三等司法獎章。
擔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准予併計為審判年資:
(一)擔任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年資。
(二)擔任候補檢察官及試署檢察官之年資。
(三)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本院或法務部一級主管以上職務之年資。
(四)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本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年資。
(五)法官、檢察官調本院、法務部及其所屬各機關辦事之年資。
四、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十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請頒本獎章。
請頒人員曾受前項以外之行政懲處者,或審查委員會審查認有必要者,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
五、外國人請頒本獎章,應符合第二點第二款情形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或現任國外相當本國地方法院以上審級之院長、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國外法官二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或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二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者。
(五)對於促進我國與國際間司法交流,具有顯著貢獻且聲譽卓著者。
(六)其他於法學領域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頒給獎章之等級,由審查委員會議定之。
六、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請頒本獎章者,由服務機關於其退休(職)、辭職或死亡時推薦,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推薦,但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申請停止辦案者,服務機關應於其申請同時推薦之。
外國人符合第二點第二款、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請頒本獎章者,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由請頒機關填具請頒司法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七、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院長核定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人事處處長及院長指定之適當人員組成之。
本會開會時,由副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院長不克出席或出缺時,由秘書長代理之。副院長、秘書長均不克出席時,由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由本院定之。
九、本獎章除情形特殊外,以頒給一次為原則。
本獎章之頒給,以公開儀式為之。
十、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受。
十一、本院所屬人員經銓敘有案,依本要點規定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院將其獲頒獎章事蹟與等級函請銓敘部登記。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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