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原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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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獎章頒給等次標準,左列人員除曾受懲戒或受刑事訴追而停職者不予考慮外,以資績及下列標準為原則: (一) 本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 大法官:一等。 2 庭長、委員:一等。 3 法官、評事:一等或二等 (一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 (二)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 庭長:一等或二等 (一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 2 法官:二等或三等 (二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 (三)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1 庭長:二等或三等 (二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 2 法官:三等。 (四) 曾任各級法院院長:一等或二等。 前項請頒人員服務期間曾受行政處分者,審查委員會得酌予降低頒給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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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原則」第2條的規定,司法獎章的頒給等次標準如下: 一、本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 大法官:一等。 2. 庭長、委員:一等。 3. 法官、評事:一等或二等(一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 庭長:一等或二等(一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2. 法官:二等或三等(二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1. 庭長:二等或三等(二等:服務四十年以上者)。 2. 法官:三等。 四、曾任各級法院院長:一等或二等。 根據這些標準,司法獎章的頒給等次根據服務期間和職位等級進行評估和分配。如果被評估人曾經受到行政處分,審查委員會有權酌情降低頒給等次。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上的「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原則」,最新修訂日期為2016年。
- 懲戒名詞
- 訴追名詞
- 停職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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