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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辦理民、刑事開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開庭案件,由承辦庭庭長將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期日應受送達人及其住、居所或其他送達處所,詳填於審理單,如有應送達之文書者,其文書名稱及件數一併填載後,親自密封送交代辦庭庭長簽收。 代辦庭庭長點收無誤後,將前項審理單另抄一份連同附屬文件,送交代辦庭書記科(以下簡稱書記科),製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原審理單仍送還承辦庭庭長。 書記科辦竣上開通知函,即將文稿複印一份,陳送庭長轉送承辦庭庭長對無誤,並由承辦庭庭長於複印本加蓋「已核對」戳記後,送還代辦庭庭長通知書記科寄發;該複印本附卷備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除應記載書記官姓名並蓋章外,一律書為最高法院民事或刑事庭,而不表明其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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