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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第二審與第三審對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 第二審為事實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雖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 因第二審與第三審職務分配之不同,其查證認事自有差異,分述兩者主要之界限如左: (甲) 關於第二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第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並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之要旨,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即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亦無不可,因此,第二審法院及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不得逾越上述規定之範圍。 一 當事人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之聲明,暨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經踐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對之均應予以斟酌,以為裁判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 二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應注意: (一) 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對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違背法令,有審查之權。故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必須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或引用之訴訟資料為其依據。因此,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及其他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法院書記官均應記載明確,不得稍有疏漏。 (二) 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之行使闡明權。當事人所陳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尤須於闡明後使其確定,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此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 (三) 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不得稍有疏略;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對於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之時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 第二審法院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述程式之具備與否,不變期間之遵守與否,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之有無,應否命承受訴訟,以及當事人適格與否等等,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法律所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須注意該項職權之行使。 (五) 在人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注意關於人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誤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採證認事,則屬違法。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所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暨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所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均其適例。 (六) 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七)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法律明定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者,又當別論,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離婚事由是。 三 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勘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 四 第一審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設當事人對之為不服之聲明,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不得就此聲明為實體上之審判。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第一審判決又撤回原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對於因變更合法而失其效力之第一審判決,不得更為駁回上訴或廢棄改判之裁判。至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屬合法,法院應就原訴之上訴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合併裁判。 五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判斷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應行調查之點之外,如尚有其他證據 (包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應待調查,仍非不得調查,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六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乙) 關於第三審部分 一 第三審法院雖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係: (一)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 (二) 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仍得斟酌之。 因此,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則以審查第二審法院確定事實有無違背法令為其職責。 二 所謂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茲闡述如左: (一) 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 (包括條約) 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 (二) 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 (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四)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法規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得謂為違背法令。 (五) 當事人在事實審所主張國際間通行之規約,為一般人所確信,已具備社會規範之性質而形成習慣者,第二審判決如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即屬違背法令。 (六)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當然為違背法令。惟判決雖有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必須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三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一)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二)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三)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明證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 四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就左列事實不得斟酌。 (一) 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未發生之事實。 (二) 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之證據或發見之證據。 (三) 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提出時效完成、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主張抵銷者,第三審法院不得斟酌,作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四) 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 第二審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如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值,其分割方法適當者,關於法院在自由裁量範圍內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命為變更之判決。 (六) 第二審法院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與否,均屬事實審行使職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認定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七) 關於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過失相抵之認定、約定違約金之減、法定租額限制內租金之增減,或因情事變更所為之增減給付,以及就其他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除認其所為判斷,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 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1)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2)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3) 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1)、(3)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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