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 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惟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茲參酌同法有關條文及其立法精神,例示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 第二審判決有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必須當事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就此為具體之指摘,第三審法院始得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三 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為判決不備理由。 四 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而廢棄原判決。 五 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第三審法院宜予指明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 第二審判決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祇須其主要理由與主文相符即可,其次要理由如不影響判決基礎,縱與主要理由矛盾,第三審法院亦不得廢棄原判決。 七 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縱有違誤,如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而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八 當事人在事實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言詞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因此,第二審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不得謂為判決不備理由。 九 法院對於書證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或印跡已足判別者,得以核對筆跡或印跡所得心證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實施鑑定程序,不得指為違法。 十 聲明人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此項人證之聲明,自非合法;雖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 十一 聲明書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提出文書為之,即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不得指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為違法。 十二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雖第二審法院就各該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均不得指為判決不備理由。 十三 聲請鑑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即與未聲請鑑定無異,不得指第二審法院未予鑑定為違法。十四 左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一)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 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證物不知所在是。 (三) 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四) 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五) 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六) 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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