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 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甲) 第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無須將該事件發回,而應自為判決之情形有三: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依第一、二審卷內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認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僅以其合法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已。此種情形,第三審法院無須自行調查證據,而為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判斷,當無將該事件發回更審之必要;該事件既得依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裁判,第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變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例如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認原告 (上訴人) 對於被告 (被上訴人)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雖屬存在,但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完成抗辯,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三審法院如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其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依據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為變更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命被告給付借款是。又如依原告 (被上訴人)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為被告 (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第三審法院亦得依第二審判決確定原告所訴之事實,自為變更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並自行改判駁回原告之訴是。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以訴訟之全部為限,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數個請求者,或在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場合,亦得視具體情形之不同,僅就訴訟之一部自為判決。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為判決 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乃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竟對之為被告敗訴之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審判此類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將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予廢棄,自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原告在第二審受敗訴判決之場合,第三審法院如認該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則應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判決,不生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自為判決之問題。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謂「確定之事實」,係指第二審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確定之事實而言;至原告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及有無保護必要之事實,均不在其列。蓋原告之訴、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無保護必要,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祇須當事人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對之即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例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第二審法院誤認其上訴未逾期間並有理由,而改判上訴人敗訴,第三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如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第一審法院誤認當事人適格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第三審法院查明原告起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將第一、二兩審判決均予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以上兩種情形,均無須將該事件發回更審之必要,以免訟累。 (乙) 第三審法院認依其他理由為正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 第二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原判決。所謂第二審判決理由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係指第三審法院認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相同者而言。第三審法院依此規定駁回上訴,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之認定。此種判決,在形式上雖係維持原判決,事實上則與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異。例如第二審判決認原告之請求權,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雖屬不當,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應認原告無此請求權,與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相同,第三審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又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備合法要件,第二審法院誤認其上訴為合法,以實體上之理由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當,然與其應受駁回上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第三審法院亦應依上開規定,維持原判決。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