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研究發展考核業務實施要點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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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刑事被告羈押期間,案件之審結,發送卷宗等有無遲延之檢查: 研考單位就下列事項應每月至少實施查證一次,將查證結果,簽報院長核閱。 (一)刑事科書記官初步審查刑事案件上訴程式是否合法時,應特別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其人犯之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延長羈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之日起算。並應於卷宗卷面註明羈押期間屆滿日期,及於羈押被告姓名下加蓋「在押」紅色戳記以供主辦法官參酌。 (二)刑事庭書記科書記官對被告在押案件,應隨時至電腦「羈押到期未發卷警示畫面」查看被告在押之情形,並依規定妥適處理。 (三)研考科於電腦稽催作業,應設置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警示功能,對於羈押期間將於三十日內屆滿尚未審結之案件,每週應列印「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通知單」,通知主辦法官是否函知原審法院辦理延長羈押;並請儘速審結(如附件九)。已審結案件,即通知所配屬之書記官於期間屆滿前迅速發送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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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最高法院研究發展考核業務實施要點第 22 條》,這部分的內容為法院在檢查刑事被告羈押期間是否有遲延之處,涉及一些與羈押期間有關的規定和程序。 根據第一項的內容,刑事科書記官在審查刑事案件上訴程序的合法性時,應特別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這些規定指出,被告在押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卷宗和證物已經送交給本院時,有關被告的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延長羈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措施,都由第二審法院作出裁定。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本院的羈押期間從卷宗和證物送交本院之日起計算。因此,在卷宗的卷面上應註明羈押期間屆滿的日期,並在被告的名字下加蓋「在押」的紅色戳記以供主辦法官參考。 第二項提到刑事庭書記科書記官應隨時查看被告在押案件的情況,並妥善處理相關事務。這在電腦中可以透過「羈押到期未發卷警示畫面」來查看。 第三項針對研考科在電腦稽催作業中應設置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的警示功能。對於羈押期間將在三十日內屆滿但尚未審結的案件,應列印「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通知單」,並按照一般分案併案的程序通知主辦法官注意審結。對已審結的案件,應通知所配屬的書記官在期間屆滿之前迅速發送卷證。 最後一項提到刑事科審查股在被告羈押期間屆滿二十日前應填寫「最高法院在押被告延押批示單」,並依照一般分案併案的程序通知主辦法官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確認是否需要函告原審法院辦理延長羈押。 這些程序和要求的目的是確保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能夠按時且適當地檢查被告羈押期間是否有遲延,並做出相應的處理和通知。
- 被告名詞
- 羈押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上訴程式名詞
-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上訴名詞
- 撤銷羈押名詞
- 延長羈押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強制處分名詞
- 裁定名詞
- 蓋名詞
- 參酌名詞
- 適名詞
- 稽名詞
- 業名詞
- 原審法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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