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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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甄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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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第4條是指在甄試審查中,如果某個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舉的情況之一,那麼該人就不能參加甄試審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列舉了幾種情況,包括被判有罪或宣告為限制行刑等級以上之刑,或者因任職行為或行為品行遭受明確處分,或者因職務廢止等原因被免職的人,均不得參加甄試審查。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參加甄試審查的人具有一定的資格和品行,並排除那些因犯罪、不良行為或違反職務而不適合擔任法官的人。 以下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的節錄: "被判有罪或宣告為限制行刑等級以上之刑,或因任職行為或行為品行遭受明確處分,或因職務廢止等原因,被免職者,不得就本條例其他別名職務再行任用。” (出處:立法資料庫,公務人員任用法) 因此,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中,如果一個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舉的情況之一,那麼該人就不能參加甄試審查。
- 第二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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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