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因應新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前,於高等行政法院成立時,能延攬國內行政法學界之專家、學者、律師,充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甄試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3.23
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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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員。
三 司法院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主任一委員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二十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首都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三人、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甄試審查事項。
委員會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通過。
本院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在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實施前,各級行政法院院長、法官代表之委員,由行政法院院長、評事任之。
四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甄試審查。
五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司法院應先作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如品德欠佳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懲戒規則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甄試審查。
六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五十歲。
七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學位證明及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 (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得免附) ,及依左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一) 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
(二) 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檢附服務年資證明、及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 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檢附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之年資證明、另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各三冊。
(四) 執業律師: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之登錄證件、實際從事律師職務之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文件 (其起算點自其向行政法院提出第一件書狀時起算) 、承辦行政訴訟之書類二十件,裝訂成冊,共三冊。
第三項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之各級行政機關,而不以行政院所屬機關為限。
八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應考人亦得聲請加考憲法或行政法等專門著作審查。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 併採筆試及口試兩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二) 併採筆試、口試及著作審查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著作審查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九 應考人聲請加考之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及行政法院評事代表二人審查。
十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十一 本要點之甄試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十二 經依本要點甄試審查合格遴用之人員,不得轉任普通法院法官。
十三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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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3.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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