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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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刑事訴訟筆錄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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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第2條,民、刑事訴訟筆錄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使用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參考資料: - 《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行政院法制局, 108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
相關函釋 1 則
- 記錄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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