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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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二審法院應於民刑事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庭內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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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第3條的規定,行政司法機關應該在法庭內設置相關的設備,例如電腦、印表機以及螢幕,以便書記官能夠使用這些設備進行筆錄的製作和列印。同時,在法庭內的螢幕上也應該能夠同步顯示書記官的記錄情形,方便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查看。 參考資料: 《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 書記官名詞
- 記錄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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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