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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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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二審法院應於民刑事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庭內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覽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第3條的規定,行政司法機關應該在法庭內設置相關的設備,例如電腦、印表機以及螢幕,以便書記官能夠使用這些設備進行筆錄的製作和列印。同時,在法庭內的螢幕上也應該能夠同步顯示書記官的記錄情形,方便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查看。 參考資料: 《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 書記官名詞
  • 記錄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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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第 3 條規定:「三 一、二審法院應於民刑事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