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為使用電腦設備,製作第一、二審民、刑事訴訟筆錄,特訂定本要點。
二 民、刑事訴訟筆錄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三 一、二審法院應於民刑事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庭內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覽視。
四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 ...)表示。
五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六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七 筆錄電子檔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書記官始除去之。
八 其他使用電腦設備製作筆錄者,準用本實施要點。
九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修正要點部分自下達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