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處理規定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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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程序尚未終結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二) 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 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 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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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處理規定第3條第三項規定,在解嚴後,若軍事審判機關審理的刑事案件程序尚未結束,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 若案件正在偵查或再議中,應移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二) 若案件正在初審、覆判或抗告中,且裁判尚未確定,應移送該管法院處理。 (三) 若案件正在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且裁判尚未確定,應移送該管法院處理。 (四) 若案件正在聲請非常審判中,且已提起非常審判但尚未判決,應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以上是根據該法規的規定進行釋義,其中參考資料可參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處理規定》。
- 刑事案件名詞
- 偵查名詞
- 再議名詞
- 抗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再審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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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