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處理規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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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解嚴後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前項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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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處理規定第4條,該條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對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刑事確定裁判,如果當事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則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具體來說,當軍事檢察官發現該刑事確定裁判存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的原因時,應立即提交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於解嚴後的刑事確定裁判,當事人仍有機會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並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程序進行審查和救濟。
- 確定裁判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再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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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