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處理規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1.09.29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解嚴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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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第三條所列之人。
三 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程序尚未終結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二) 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 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 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四 解嚴後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前項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五 第三點所列案件移送作業要點如左:
(一) 被告在押者:
1 該管軍事審判機關於解嚴前三日,先將刑事羈押被告有關偵審案卷影印送羈押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預為審閱。
2 解嚴當日上午,由軍事審判機關將刑事羈押被告連同卷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處理。
(二) 被告未在押者:
於解嚴之日,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將偵、審案卷及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移送該管法院或檢察署處理。
六 戒嚴時期在本條例適用地區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解嚴後適用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七 本規定自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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