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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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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的相關裁判書和條款,法官在訴訟中有迴避和自辯的義務,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包括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者由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如果僅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對法官的不滿,或對法官處理案件的方式不滿意,或對法官對證據的調查或鑑定不滿意,這些都不足以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如果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的上訴審審判。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包括根據一般通常人的合理觀點,對法官能否公平地裁判該案件產生懷疑。需要有完全客觀的原因才能提出聲請迴避。法官參與不同案件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即使不利於本案當事人,只要不是同一案件,就不會對本案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影響。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心證,且個案之間有許多不同的因素,如訴訟進展的時間、背景等,所得的調查事實也有很多不同之處。因此,法官在其他案件中對本案的事實和法律判斷,並不一定會形成預先判斷。這種情況下,法官並沒有違反自行迴避的規定,也沒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的餘地。 針對問題所提及的法規「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該條款提到在法官評鑑程序中,有關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的事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具體來說,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應條款,當事人可根據法官存在迴避情形或被合理懷疑為不公平審判時提出迴避申請,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於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則規定,法官在同一案件中是否有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的衝突,以及是否存在偏頗之虞,需要根據一般通常人的理性觀點來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根據判例,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包括了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案件,則可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要求法官自行迴避,以確保審慎審查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確保審判的公平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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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第 4 條規定:「四 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民事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