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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1.24

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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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訂立依據 本注意事項依「法官評鑑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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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遴聘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專業地方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體法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官為次年度評鑑委員候選人,列名造冊送司法院。現職法官除初任或候補第一年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者外,均得為候選人。 前項各法院應推選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各為其法院現職法官人數之十分之二,候選人人數如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體法官選定相當人數之法學教授 (指在大學講授法律科目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兼任教授,獲有聘書者) 為次年度評鑑委員候選人,經徵詢該法學教授同意後,列名造冊送司法院。 前項應選定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如左: (一)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各三人。 (二) 行政法院,二人。 (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人。 (四) 高等行政法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至二人。 法學教授之選定宜分散至各院校,且儘量以轄區附近院校為原則。 司法院應將各級法院檢送之評鑑委員候選人名單彙整製冊,送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於該年度內遇有評鑑事件時,由各該法院院長邀請該院二人以上之庭長或法官在場,公開抽籤決 定該件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至評鑑事件終結時止。 評鑑委會委員除一名為法學教授、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審級之法官外,其餘委員由各該法院院長斟酌受評鑑人之審級等情形,決定委員之類別後抽籤。 評鑑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各該法院院長應重新公開抽籤遴聘委員遞補之。 各該法院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抽籤事務時,由資深庭長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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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官評鑑委會之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由各該法院院長發函遴聘,並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開會時互推一人為主席,主席選出後即負責主持該件評鑑事件之進行。 評鑑委員會每件集會次數逾二次者,各次集會時間之間隔,以不超過十五日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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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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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評鑑事件之調查及答辯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受評鑑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答辯,並得聲請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評鑑委員會得逕行評鑑。 評鑑委員會收受法官聲請評鑑事件,應通知該法官所屬法院檢送相關資料並提供意見。 評鑑委員會得決定行評鑑調查程序,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該程序。 法官評鑑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協助辦理。 評鑑委員會於評鑑中,如發現受評鑑人有應受評鑑之事實,未經移送或聲請評鑑者,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團體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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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評鑑事件之合併 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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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評鑑之停止 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訴訟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結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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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評鑑事件不受理之決議 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一) 移送或聲請評鑑者屬「法官評鑑辦法」第三條所列機關、團體或法官。 (二) 受移送評鑑者非屬「法官評鑑辦法」第一條各款所列現職人員。 (三) 移送或聲請評鑑內容非屬「法官評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 (四) 移送或聲請評鑑時,已逾「法官評鑑辦法」第四條所定之期間。 (五) 同一事實經決議後,重複移送或聲請評鑑。 (六) 移送或聲請評鑑之事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司法院人事審議程序。 (七) 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撤回評鑑之移送或聲請人撤回評鑑之聲請。 (八) 受評鑑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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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評鑑事件免議之決議 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受評鑑人有「法官評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實在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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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評鑑事件移送參處之決議 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者,應為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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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評鑑事件澄清之決議 依「法官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聲請調查之事實,經評鑑委員會調查後,除得為前三點之決議外,如認為確係遭受誤解者,應為澄清之決議,必要時,並得主動發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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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評鑑決議書之製作 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 (二) 受評鑑人。 (三) 主文。 (四) 簡要事實。 (五) 投票同意決議委員之人數。 (六) 決議日期。 (七) 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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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評鑑決議書之送達 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 評鑑決議確定後,各該法院應將決議書分送受評鑑人之服務機關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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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移送覆審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資料整理訂卷,陳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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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覆審之調查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應自為調查,但對於原評鑑委員會已經調查之事證,得不重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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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覆審決議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覆審之聲請已逾覆審期間、違背覆審程式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認為覆審之聲請有理由,或覆審聲請雖無理由,而原決議不當者,應將原決議撤銷,自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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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送還卷證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決議後,應將卷證送還原評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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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卷宗保存 評鑑事件卷宗除決議書原本應永久保存外,保存期限為五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11.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