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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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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管收事件,於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法院應審查移送機關是否具備符合執行名義的相關證據,而不是僅審查義務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所定拘提管收的要件。這是為了確保人權受到保障。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時,應提交合於拘提管收相關要求的相當證據資料,例如處分文件、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的義務證明文件。 關於法院審查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有權審查移送機關是否具備相當的執行名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針對此事有一系列的判決,例如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六五三號、七六九號、七八四號、八四三號、八六七號。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溢額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及返還之範圍應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這是因為在這個情況下,行政機關與義務人處於相同的地位。 總之,法院在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時,需審查移送機關是否具備符合執行名義的相關證據,並按照相關法條要求提交相當的證據資料。同時,法院在裁定前也應確保聽取雙方異議意見,並且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的相關判決。

  • 行政執行名詞
  • 管收名詞
  • 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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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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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六、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管收事件,於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管收: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