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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1 年 11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地方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儘速分案。

二、行政執行分署因情況急迫而於休息時、日聲請裁定拘提管收者,法院應指定值日法官辦理。

三、法院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事件,應於五日內裁定。但於前點及其他情況急迫之情形,應即時裁定。

四、法院裁定准許行政執行分署拘提之聲請時,應拘票(如附件一)。拘票應備二聯,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書送交為聲請之行政執行分署。

五、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之年籍資料及送院時間登簿列管,並即予訊問而為裁定。於訊問前,應將被聲請管收人暫置於院內適當之處所,並宜與其他刑事被告隔離。

六、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管收事件,於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七、法院裁定准許行政執行分署管收之聲請時,應發管收票(如附件二)。管收票應備五聯,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書送交為聲請之行政執行分署。

八、法院就被拘提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拘提之時日。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聲請管收者,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分署暫予留置之時日。 法院曾為准許管收之裁定,而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同一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聲請裁定再行管收者,法院准許之裁定,以一次為限。 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再行管收時,法院應訊問被管收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裁定法院就行政執行分署送達准予拘提管收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及就執行拘提、管收結果、提詢被管收人、停止管收、釋放被管收人所為之報告,應為必要之處理及附卷。

十、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拘提管收之原裁定者,應製作正本送達行政執行分署及被拘提、被管收人,並將裁定正本傳真與行政執行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