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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法院就被拘提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拘提之時日。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聲請管收者,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分署暫予留置之時日。 法院曾為准許管收之裁定,而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同一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聲請裁定再行管收者,法院准許之裁定,以一次為限。 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再行管收時,法院應訊問被管收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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