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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新興房屋建築計畫審核要點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新興房屋建築計畫經司法院核定後,計畫執行期間,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陳報計畫變更: (一)計畫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百分之十以上(限增加於因應司法政策變更、法規增修之新增法院特殊需求空間或依建築法令設置之公共設施)。 (二)計畫總樓地板面積減少。 (三)計畫預算總額須增列或減編。 (四)構造類型、施作技術、主要工法或主要工項變更。 (五)樓層數變更。 (六)因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致計畫無法如期完成而須調整因應。 未達前項第一款所稱計畫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百分之十之計畫調整案,應陳報上級機關核定。計畫主辦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為無上級機關者,應由機關首長本於權責審查核定。 第一項各款計畫變更申請案,應由計畫主辦機關敘明變更原因、調整項目及變更後計畫預算總額依程序層報,其中如有計畫期程落後或經費增加情形者,應補充權責說明及因應措施,並至遲於計畫屆期三個月前陳報;其審程序應由期中監督之上級機關審查確認必要性後,擬具初審意見轉陳司法院。變更申請案由秘書處先行會簽相關單位意見後,倘計畫修正逾總計畫經費百分之十,則需重新簽請召開專案審查會,以資確認變更後之計畫預算總額及相關事項。 於第一項計畫變更申請案、第二項計畫面積調整案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前,計畫主辦機關應暫停變更影響範圍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作業。 新興房屋建築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未達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標準之各項採購契約變更,計畫主辦機關免陳報計畫變更,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陳報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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